“安乐死”,作为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一个急待解决的新课题,世界各国都持有慎重的态度,从而也
影响了法律、法规的制定。
那么,什么是安乐死呢?
“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于现代医学技术无法挽救而必死的危重病人,医生在病人及其近亲
属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死亡之前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而采取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方法。
“安乐死”原文来源于希腊,含义是无痛苦的幸福死亡,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一) 患者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在现代医学最先进的治疗条件下,
无法医治,最终必死的人。
(二) 必须是患者不堪忍受疾病折磨的痛苦或者其近亲属不忍患者承
受痛苦的折磨,而真诚地向医务工作者提出请求,委托采取某种无痛苦死亡的措施。
(三) 对患者实施无痛苦死亡行为的人,只能是受委托的正式医生而
非其他任何人。
“安乐死”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 积极的或主动的“安乐死”。
即在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主动请求下,由医院的医生对患者提供或注射
致命而无痛苦的药物,使其提前结束生命。
对于这种积极的“安乐死”各国学者争论比较激烈,但基本上存在以下两种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可行的,肯定的。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
但由于“安乐死”是被害人在必死和难以忍受痛苦前提条件下承诺的行为,又是医疗业务行为,而这两
种行为可以使“安乐死”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得以阻却,既 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危害社会性,反而,无论
对国家、社会还是本人或他人都是有益的行为,故在法律上失去了违法这一基本特征,不构成犯罪。
所谓被害人的承诺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是基于兹格尔的“利益亏损原理”,就是说,承诺人把
自己所属的利益的保护权自愿放弃,把侵害性变成放任性,并经国家承认,视为正当行为,成立阻却违
法事由。“安乐死”是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一种自愿放弃生命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也就因其同意而变成
正当,故不为罪。所谓医疗业务行为构成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基于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安乐死”是非法的有罪的。“安乐死”虽经被害人的同意且主观动机是为了解除绝症
患者的痛苦而实施某种医疗手段以结束患者的生命,但并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仍应构成刑法上的
杀人罪,这只能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种观点有以下几点理由:①医学上,从医学技术方面看,
对于什么是绝症的界定较难,有可能存在误诊或其它可能。②安乐死不是一种医疗业务行为,医疗行为
是积极救死扶伤,而非消极帮助其死亡。③刑法上的意义,安乐死是一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因为
生命不只属于个人而且也是社会国家的组成部分,应予保护,个人无权让与他人来处罚自己的生命权。
④道德上,其行为是违反道德准则的。⑤安乐死有其负面的作用。其一、 易造成对病人放弃治疗心态的
蔓延,动摇救死扶伤这一基本社会道德准则。其二、不利于疑难疾病的治疗水平的提高。其三、医生有
可能利用安乐死这一合法手段逃避全力救助病人的职业责任,甚至帮助病人家属逃避应负法律责任等等
。
二、 消极或被动的“安乐死”
即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经病人或其亲属真诚主动请求,由医务工
作人员取消一切延缓病人生命治疗的措施,包括取消各种赖以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器械,使其自行结束
生命。
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存在的数量比较大、范围比较广,现已经被世界各国所默示认可。比如说我国香港特
区在二十世纪末,“香港医务委员会决定,允许医生对无法挽回意识,纯粹依赖医疗仪器维持生理机能
的病人停止制疗,即被动安乐死。但规定强调这样做必须有足够的理由,在医生、病人家属和医院院长
一致同意下方可实施。据悉,目前香港还没有安乐死的有关法规,对危重病人,各医院做法不同,部分
医院允许医生对末期癌症病人停止治疗。”(摘自2000年1月15日 扬子晚报)
三、 被帮助自杀的“安乐死”。即在他人的帮助下实施的自杀,一般
特指那些自愿早日结束生命的四肢瘫痪的病人,医生或亲属可以向其提供致命的药剂,让其安静地结束
生命。如:1998年11月21日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在其收视率很高且颇具权威的新闻专题节目《
60分钟》中播放了一盘引起高度争议的安乐死录像。从这盘录像上可以看到,重症肌无力患者现年52岁
的约克要求现年73岁的以推行安乐死而闻名于当地的美国退休病理学家杰克•沃尔基帮助他结束生命。于
是,约克在克沃尔基安的帮助下,被注射毒针,不久即安然死去。克沃尔基自1990年以来,曾帮助大约
130名重病病人“脱离苦海”。虽有1990年俄靳闪州波特兰布的珍妮特•阿德金斯及1992年其卷入另一起
安乐死事件被起诉,但最终法官驳回了检察机关对克沃尔基的谋杀指控,原因是俄靳冈丹没有禁止协助
自杀的有关法律。(摘自1999年4月16日国际新闻第四版)
以上所述不难看出,安乐死的三种实施方式,在一定条件和情况下是可行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
,人们道德观念的不断转变,世界各国安乐死的案例、法案已屡见不鲜。如美、法、德、瑞、丹、意、
荷兰等国都出现了安乐死案例。特别是荷兰,1987年议会通过了一项允许医生为患有绝症病人提供安乐
死法案。1994年1月1日推出一项可以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非刑事化即部分合法的法律。该项法律规定,
医生在实施安乐死之前须按一份有28个项目的体检表对病人进行全面检查,证明病人确实以患绝症;患
者正处于无法忍受的痛苦之中,并一在提出愿意死亡的要求;医生在提供死亡帮助之前须与同事、患者
家属讨论,并向有关司法部门提出申请司法部门将于调查后进行裁判。根据调查,荷兰5年来要求安乐死
的病人增加了37%,达到34500人,其中要求马上安乐死的人增加了9%,达到9700人,而公众对安乐死合
法化的支持率也已经上升到80%。根据医生记录,荷兰1997年有1466例安乐死,但还有大约1734例未登记
在案的安乐死。 由此,荷兰卫生部和司法部决定在全国设立5个特别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由伦理、医学
和法学方面的各一名专家组成,负责评估医生依法上报的安乐死病例是否符合尽最大努力和经反复考虑
两个标准,如果该特别委员会确认的属于无法可医治而病人承受巨大痛苦、病人本人反复考虑要求、经
与另一名开业医生磋商并向验尸官如实报告的安乐死病例,荷兰检察部门将不起公诉。(摘自中国检察
日报国际网站2000年1月19日)
而在2000年11月28日,荷兰议会下院以104票对40票通过了一项“安乐死”法案。法案规定,
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考虑成熟后自愿提出结束生命的书面要求,主治医生向患者详细陈述实际病情和
后果预测,并经另一名医生协助诊断,最后才能实施“安乐死”。法案还规定,“安乐死”的方法必须
是医学方法。这一法案的通过,确立了安乐死在荷兰的合法地位,也将成为世界各国的榜样(摘自东方
网) 。
无独有偶,1996年7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直辖的北部地区高等法院批准了议会前一年通过的《晚期病人
权力法案》。这一法律的生效开创了一个国际先例。这一法律允许医生为要求“安乐死”的病人注入至
人于死命的毒剂,其限制条件有:病人必须年满18岁;病人和医生必须证明病人身患绝症,无法忍受痛
苦,并已没有治愈的希望,须由精神病学家排除病人因临床抑郁症提出死亡要求的可能;司法部门必须
确认病人神智健全,清醒,并且排除其因死亡而谋取经济好处的可能性;病人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安乐
死申请书,并且须有两名以上医生(其中一名是参与治疗该病人的医生)以及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
病人提出安乐死申请7天以上的“冷却期”以及最后实施前48小时的“等待期”,以使其有充分的时间再
行考虑,并可随时撤回申请,病人能够胜任对安乐死装置的操作,等等。虽该法于3月25日被否绝,但在
其间幸运的66岁木匠晚期癌症患者罗伯特.登斯在达尔文市第一个合法的“安乐死”结束了自己的生命,
同时,1997年1月2日家住南澳大利亚州的皮肤癌患者,52岁的珍妮特.米尔斯,在达尔文市医生勃机蒲.
尼奈克的帮助下安乐死,此后,又有若干人在达尔文市进行了安乐死。一时间,不少重症患者纷纷表示
愿意依据该法安静的离开这个世界。达尔文市成了“安乐死的天堂”。(摘自国际新闻第四版1999年4月
21日)。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1993年2月4日,英国最高法院对一位年仅21岁大脑坏死4年的患者做出判决:同意患
者父母和医生的申请,停止向其输入营养液,这是英国法律史上唯一的一个安乐死案例。事后,英国最
高大法院大法官马斯蒂尔解释说,取消使一个人艰难地维持生命的支持措施同采取以结束一个人的生命
为目的的积极措施有着本质的区别,“后者属于谋杀”。这一判例无疑给英美法系国家以后的安乐死立
法提供了依据。(摘自国际新闻第四版1999年4月22日)。
德国对安乐死没有明确的态度,但却允许医生向病人提供被动或间接死亡的帮助,如医生不给患肾衰竭
的病人换上人造肾,这就是被动的死亡帮助。医生容忍病人服用像吗啡这样的镇痛药来缩补生命,则是
间接的死亡帮助。(摘自国际新闻第四版1999年4月23日)。
作为中国组成部分的台湾,立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上午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对于证实无法治
愈的末期病人,将可自主选择安乐死,免受病魔折磨的苦痛。“法案”也写明,若末期病人意愿无法表
达,可由最近亲属出示同意书代替,但不得违背病人的意思。
“法案”订明,末期病人要预立遗嘱,选择安宁缓和和医疗;20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者,要预立遗
嘱,也得预立医疗委任代理人,在其无法表达意愿时,由代理人签署;立遗嘱者得自行或由其代理人随
时以书面交回遗嘱。
该“法例”又规定,“安宁缓和医疗”指为减轻或免除末期病人痛苦,施于缓解性、支持性之医疗照顾
,或不施行心肺复苏术;“末期病人”罹患严重伤病,经医生诊断认为不可治愈,且有医学证据近期内病
程至死已不可避免者;“心肺复苏术”指对临终或无生命征象之病人,施予气管内插管、体外心脏按压
、急救药物注射、心脏电击、心脏人工调频、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为。(摘自国际新闻)
而在中国大陆的二十世纪末,一位23岁的肝癌晚期患者李林给当地发行量最大的报纸《贵州都市报》求
援要求安乐死。贵阳市一名个体医生声称他可以给病人实施安乐死。一时间,舆论哗然。据《贵州都市
报》总编室负责人介绍,根据来信显示92%的人同意安乐死,持否定态度占8%。据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
对313名不同人群的调查显示:93.6%的人赞成实施安乐死,其中医务人员赞成者为98.4%,法学界人士赞
成者占90%,一般人群为90.1%。在这里不防回顾一下历史:80年代,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安乐死的观
念也随之传入我国,并很快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热门话题。特别是《民族与法制》1987年第8期以《安乐
死与杀人罪》为题报道了1986年7月3日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王的母亲)夏素文安乐死已以
杀人罪立案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当时上海的一家大医院对内外妇科,三年中危重病人死亡情况的调查
统计发现,在63位死亡病人中,有28%是因家属不原患者不治之症的亲人遭受更多的痛苦,主动要求停止
抢救以后而死亡的。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
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
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于1987年1
月22日在《午间半小时》节目中播出了1986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
、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了30多位医学界和哲学界人士座谈关于安乐死的问题讨论会的录音后
。节目组收到了邓颖超同志的来信,信中说:“今天你们勇敢地播出了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并希望展
开讨论,我很赞成,我认为‘安乐死’这个问题是唯物主义的观点。我在几年前已经立下遗嘱,当我的
生命要结束、用不着用人工和药物延长寿命的时候,千万不要用抢救的办法。这是我作为一个听众参加
你们讨论的一点意见。事实也是人们所希望的,1986年7月3日蒲王案经6年终于1992年划上了句号。1991
年5月17日,河北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对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杀人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依法宣告蒲、王两
被告人无罪。法院认定,被告人蒲连升、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王的母亲)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
药物不构成犯罪。而原告则认为,蒲、王两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依法提起抗诉。1992年6月25日,
汉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告蒲、王两被告人无罪。从此,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天津医科大学党委书记、
“中国临终关怀之父”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名誉院长、儿科专家胡亚美教授都是安乐死议案的提
案人,他们不仅在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进行着努力,而且都表示,自己在必要时也要实施安乐死。由上述
法案、案例及事实不难得出:安乐死的实施已渐为人们所接受,无论是欧洲、美洲还是亚洲随着社会的
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对伦理道德完美的追求,安乐死已从个体的意识上升到一个群体的意识,
从而提高到国家意志上来。因此,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全球立法只是时间性的问题。
虽然如此,目前也有相当一部分人反对“安乐死”。他们认为安乐死是故意剥夺患者的生命,是一种杀
人行为,是对法律的践踏和不尊重,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给予追究,在道德上应受
到谴责。对于医务工作者来说是违背了救死扶伤这一准则的,是一种可悲的失职的行为。再者,极可能
给不法医生”、不孝子孙、“图财害命”者、以及各种以“安乐死”为掩盖而实现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
有机可乘。笔者认为其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观点有些偏悖,不能苛同。
故此笔者想从法律的性质原理、道德准则及其他方面试析安乐死的非违法性及其可行性。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可以看出,犯罪这种行为有三个特点。其一、是危害社会
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其二、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
有刑事违法性。这也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必备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
违反了法律,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认定为犯罪。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
性。事实如下:
对于一个身患晚期绝症,用现代最先进的医疗技术已无法挽救其必死
的生命。这样的患者只能靠大量的药物和其他抢救措施来延长其生命。这种延缓不仅是毫无意义,而且
相反延长的则是病人的痛苦,是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负担的加重。大家都知道,一个晚期癌症患者,要
想延长其生命,势必要用大量的昂贵药品。家属为尽孝道或义务不管药品多贵血液多紧都想尽一切办法
搞到,而所有的力仅仅是为了延长患者短暂痛苦的生命。可见,对这种情况的病人,安乐死是一种最适
合的选择,它既可以减少危重病人的痛苦,又可减少医务人员和家属的沉重负担,对社会来说也是有益
的。此时,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目的,不是结束正常的生命,只是使正在进行的死亡过程的加快;
这种死亡不但不是死者的不幸,相反是死者和亲人的一种解脱。因此,这种行为非但没有危害社会,反
而,对社会是有益的,也是人类在伦理道德上的进步。所以应该说“安乐死”行为是一种排除社会危害
性的行为。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犯罪的另一特征。加快绝症病人死亡进程的“
安乐死”行为,是不符合这一特征的。作为公民的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一种,也就是说生命权是由法律
认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放弃自己生命是犯罪。所以笔者认为:公民可以放弃生存
的权利----死亡。换而言之,生是每个人的权利;那么,死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既然这样,终止
自己于人于己都毫无意义的生命的选择,法律并不能定为其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再者,对超过20个星期的妊娠进行堕胎也是对生命的扼杀,因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而有计划的控制生
育,则能被法律和公众所认可接受,那么“安乐死”这种结束生命的行为,为什么人们不能接受、法律
不能认可呢?同样是结束生命。只是剥夺生命的时间和使用的技术不同而已;一种生命充满了希望却被
人扼杀,而为人们和法律所认可,另一种生命毫无意义却不为人们接受和认可,这种生命充满了悲观、
失望和痛苦,结束他却不被接受和认可,难道只是相差分娩和无的关系吗?笔者认为二者并无相悖之处
,因二者都有益于社会,并无社会危害性。因此“安乐死”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仅是一种民事法律
行为。
一个垂危的病人既然有权利终止其无药可救的痛苦生命,享受宁静的无痛苦的死亡;那么,在合理的条
件下医生为其提供解除痛苦的条件又有什么罪呢?再者,医生没有不惜代价维持一个失去存在意义的生
命的义务;因而在患者及其家属的要求下,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医疗义务和职业道德,更不
存在违背法律而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否则,患者只要拒绝治疗,而选择自杀这一方法。不可能说这种
选择自杀的行为更优于“安乐死”吧?
从刑法对犯罪性质的规定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
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有刑事违法性,触犯了刑律,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既
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失去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当然并不具有犯罪的性质。
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道德上来说,医务工作者的人道主义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在于救死扶伤,挽救
病人的生命;也应包括适宜地终止待死的生命。对于身患绝症,死亡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允许“安乐死
”是明智之举,这与人道主义并不相悖。作家孙士杰说:“安乐死与我们尊老敬老、尊重人的价值的观
念区别并不太大,这只是问题的另一方面。在病人身患不治之症的情况下,让他能够平静地死去,这不
是不尊重人的生命,也不是不尊重人的价值,而恰恰是对待死亡的一种科学的、明确的态度。” 所以,
生与死作为生命的一个辨证统一的态度,应当追求的是生命的价值意义。生存无望而又痛苦的生命,给
家人、社会带来的是沉重的负担,从某种意义上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实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的目的
,是在于追求有价值的生命,而不是单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
而那种认为应当不惜代价地维持一个失去生存价值,忍受痛苦折磨的生命,是真正的人道主义。笔者认
为这是与现代的医学伦理学相悖的。从传统的医学讲医生的天职是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然而,时代却
对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随着观念的现代化,医生的天职不仅限制于治病救人,更重要的是减轻病人的
痛苦(包括精神和肉体),对一个绝无希望治好的痛苦挣扎的病人,医生就设法减轻或消除其痛苦,这
就不能排除采取安乐死这一手术使患者舒服的死去。正如培根言:“医生的职责是不但治愈病人,而且
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
。” (何平:《安乐死的医学和法律问题》)
应当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安乐死”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走向进步的一种表现。
第三、“安乐死”的问题长期为人们所争论,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运用法律上
,原则是以故意杀人罪论的。笔者认为这种原则性认定,有欠妥当之处;其认为积极的“安乐死”行为
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尤其与“经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杀”这种行为更为
相似,应予治罪,以类似想当然的定罪方式忽视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更何况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明
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
罪处罚。”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与“安乐死”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虽然刑法
界一般认为“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这种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与积极的“安乐死”
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在实际上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绝不能混为一谈。
首先,积极的“安乐死”行为与帮助他人自杀等故意杀人的行为相比,有着很大的特殊性;它不具有故
意杀人在客体上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是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不得不为之的行为。即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相当于民法学理中的邀约和承诺关系。
其二,患者本人有权利选择适宜死亡的方式 。为减少不必要的痛苦死亡,医生只是对这种意愿的
满足,旨在提前结束已经无可救药的生命,并非对病者的生命权实施侵害。如不实施“安乐死”,他也
必将死去。而帮助他人自杀者的积极行为,所面对的是有必然生存希望的健康人;所以,帮助健康人的
自杀的行为构成对自杀者生命权的侵害。可见二者的性质是迥然不同的,不能混同。
再次,积极的“安乐死”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为家属
和医生并不希望病人死去。但面对的残酷现实是:病人已无生存的希望,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这时,
要么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竭力坚持已经“垂死”的生命,要么采取“安乐死”使正在进行的死亡
过程加快。实践证明,后一种办法才是最明智的选择,即可以使患者少受病痛的折磨,又可以慰籍亲属
的心灵创伤。可见,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而是别无选择的必然
结果。而帮助健康的人自杀的行为则不同,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因为自杀者
并非必死之人,行为人通过努力规劝完全有可能使自杀者从噩梦中清醒出来,从获新生,但行为人没有
这样的努力,而积极帮助其实现死亡的加快,显然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这点看,两种行为之间具
有本质的区别。
由此可见,人们所关心和争论的“安乐死”问题,其是有意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这种法律性质,笔
者认为其是一种民事法律性质,而非刑事法律性质。
因此,在法律上确定“安乐死”的民事法律性质,从法律上确保实施“安乐死”的合法性,已成为立法
者急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实施“安乐死”和由此而发生的纠纷已大量出现,但目前尚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因而
给执法部门解决这类问题带来许多困难。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就是尽快为要求实施“安乐死”的当事
人及执法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明确了,就要敢于冲破传统的法学理论的
束缚。否则,在法学理论上就无法解释诸多的疑难问题,也就无法促进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无法向以
法治国的目标迈进,更无从谈起指导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只有从法律上使“安乐死”法律化,才能使试
图实施“安乐死”的人们有所适从,也可避免许多意义不大的无休止的争论,更可使执
法机关有法可依,从而正确区别这类行为的罪与非罪界限。
“安乐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他涉及到社会的许多方面,也牵动着社会、家庭、医院等诸多关系,
不可草率为之,在立法之前应当缓行。法律在确认“安乐死”行为阻却违法的同时,应对其实施的条件
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那些“不法医生”、不孝子孙、“图财害命”者、以及各种以“安乐死”
为掩盖而实现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有机可乘。
因此笔者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从实际存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考虑。
(一)安乐死的实际存在要件有:
1、患者必须确属“绝症”。所为绝症,是指患者所患的疾病按照当时最先进的医学技术(包括国外)无
法治愈的,而在当时必死的疾病。可见,病人是否患有绝症,是决定能否适用安乐死的关键。对于绝症
的确定,应当由患者的医疗部门组成一个专家委员会来诊断,并出具相关诊断证明作为提出适用安乐死
申请的初步要件。
2、患者必须是极度痛苦且已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所谓痛苦主要指肉体上的痛苦,其次是精神上的痛苦
。因为精神上的痛苦很难用具体的标准来衡量,且其痛苦的来源很不唯一,一般仅指来自肉体上的痛苦
,其他痛苦不适宜安乐死。当然,肉体的痛苦也必须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否则也不适宜安乐死。
3、 必须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神志清醒、精神正常的绝症病人,意识清楚能够表明意向时,必须
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近亲属表示同意,本人签字并经公证后方可有效,任何欺诈、胁迫或在其他
违背病人意愿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表示均无效。病人神志不清、精神失常时,由其直系亲属二人以上真诚
向医院书面申请(请求目的是唯一的即解除病人的痛苦,而这种痛苦在任何人看来都是极难忍受),由
医院主治医生和护士长签字后并公证方有效。
(二)安乐死的程序要件有:
1、组建一个相当于一级地区建制的审核委员会,其由医务专家和有关医疗行政部门的人员组成。当患者
需要实施安乐死时,其持有医疗部门的初步诊断证明,向该专门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专门委员会最终复
诊,决定是否准许安乐死。
2、必须有基层以上人民法院参与。以上条件成就时,尚不能说安乐死可以实施,只有经过基层以上人民
法院的认可,方可实施安乐死。因安乐死的宣告和申请宣告死亡在某些方面有着进相类似的地方,其在
认可程序上完全可以借鉴民诉中的特别程序中的宣告死亡程序,所以审理该案应以基层法院参与为益。
因此,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专门委员会发给的准许安乐死诊断书,向法院提出安乐死申请,人民法
院在接到当事人(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提供有关材料后,经过调查取证排除一切不符合安乐死的
条件情况后,可以通过裁判方式予以认可。
3、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患者本人及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持有专门委员会发给的准许安乐死诊断书及
法院裁定书,向公安局备案领取死亡证书。
4、安乐死的执行者必须是由医生来进行。
5、致死的方法必须是无痛苦的,符合人道的要求。
只有上述条件同时成就才能实施安乐死。 实施安乐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他会给社会和人类带来
很多益处,完全可以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会对安乐死行为作出公正的评断。那么,身患不治之症在
遭受疾病残酷折磨的人将能够按着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大胆选择无痛苦的安乐死。以此来同病魔作最
后拼争,慰际活着的人。


档案
日志
相册
视频



评论
想第一时间抢沙发么?